桂药监生罚〔2021〕10号
当事人:广西梧州市桂康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5040079682977XW
住所(住址): 梧州市富民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文挺
广西梧州市桂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莲子心(批号:190639)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于2021年4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莲子心(批号:190639)28.6kg,销售13kg,当事人主动召回4663.5g。本案货值金额为7436.00元,违法所得为2167.49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莲子心(批号:19063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本案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和调查询问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查封的劣药莲子心(批号:190639)18063.5g;
二、没收生产、销售劣药莲子心(批号:190639)的违法所得2167.49元;
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劣药莲子心(批号:190639)货值金额7436.00元的一倍的罚款,共7436.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9603.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国库账户。该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如不便前往,可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给当事人缴款(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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