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分生罚〔2021〕1号
当事人:玉林市江南气体燃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9007537066060
住址:玉林市玉柴工业园区西2路2号(玉公公路与二环南路交叉南侧地块三)
法定代表人:李承宁
2021年4月28日,我局根据《关于协助核查医用氧经营情况的函》(茂市监函〔2021〕90号),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在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通过业务员黄飞(居民身份证号:440922******2932)将当事人生产的医用氧销售给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高州市荷花镇卫生院等茂名市内的医疗机构,共5647瓶。当事人销售医用氧给上述单位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核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1年7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提取《医用氧出库记录》《气体产品收发登记表》《批生产记录》及《情况说明》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共销售了5647瓶医用氧(批号分别为:200622、200623、200703、200711、200720、200730、200808、200701、200815、200821、200828、200903、200909、200922、200930、201008、201017、201024、201031、201108、201117、201125、201206、201220、210106、210115、210127、210206、210219、210302、210319、210322,规格均为40L/瓶)给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高州市荷花镇卫生院等茂名市内的医疗机构,货值金额103832元,销售所得103832元。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给购买单位,该行为我局于2020年7月1日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批生产记录、产品收发记录薄、医用氧出库记录、情况说明、《关于协助调查黄飞销售医用氧有关情况的复函》(茂市监函〔2021〕24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分简〔2020〕7号)、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2021年11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玉分生罚告〔2021〕5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规定。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12500.00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缴纳罚没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我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也可以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送给当事人缴款(我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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