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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21-11-30 17:15     来源:化妆品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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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100669728888A       

住所(住址):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3栋4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乔兴华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9月30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广西区所)《检验报告》(报告偏号:HZ2021CJ1029),该报告显示:标示广西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批号Y140506A)【酸值】不符合规定。

2021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黄瑊、冯乐到达当事人生产地址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3栋4楼送达《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告知书》(桂南)化检告〔2021〕01号及广西区所《检验报告》(报告偏号:HZ2021CJ1029),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乔兴华签收,并在其陪同下,依法对壮美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该公司成品常温库和常温留样室,无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批号Y140506A)库存及留样。执法人员当场对乔兴华进行了询问调查,乔兴华确认该公司生产过名称为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批号为Y140506A、规格:50ml/瓶)430瓶(含留样12瓶),入库425瓶,区所抽样12瓶,留样的12瓶企业已用于培训用完,现场检查时企业已全部售完。

2021年10月 22日经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进行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批号Y140506A),经广西区所检验,检验项目【酸值】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了批号为Y140506A的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规格:50ml/瓶)430瓶,入库425瓶(含留样12瓶),广西区所抽样12瓶,已销售401瓶,检查时库存为0,至案件调查终结,召回373瓶(未开瓶169瓶,已开瓶但未使用完204瓶)。本案销售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批号Y140506A)的违法所得为 2546.5元【销售所得(销售401瓶共计 34949元)-召回373 瓶共计32402.5元)】,货值金额为 41979.44元【销售401瓶所得34949元+抽样12瓶共5988元+留样12瓶共1042.44元(以最低销售单价86.87元/瓶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桂妆2016002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28888A)、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资质。

2.广西区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Z2021CJ1029),证明壮美公司生产的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批号Y140506A)经检验【酸值】不符合规定。

3.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批号Y140506A)《批生产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单》、《实物出入帐》、《成品货位卡》、《产品销售发货单》、《广西壮美产品价格表·代理2021》、《产品召回通知》、熊伟退货清单复印件及《关于使用留样产品的说明》原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召回的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数量及涉案金额情况。

4.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1年1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药监化罚告〔2021〕01号),由企业法人乔兴华签收,当事人自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案件性质:一般行政案件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召回涉案化妆品373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降低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至调查终结,上述化妆品未收到不良反应的报告,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的通知(桂药监规【202020】2号)精神,根据《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荟乐多舒活御颜佰草油(批号Y140506A)373 瓶;

2.没收违法所得贰仟伍佰肆拾陆元伍角(¥2546.5);

3.处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肆万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肆角(¥41979.4 )0.5倍的罚款,即贰万零玖佰捌拾玖元柒角(¥20989.7)。

以上罚没款合计贰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贰角(¥23536.2)。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国库账户。该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如你公司不便前来,可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给当事人缴款(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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