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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大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大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2021-11-30 17:30     来源:化妆品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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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南宁大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100771701358L      

住所(住址):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德路2号科莱楼南楼1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启朋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9月30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广西区所)《检验报告》(报告偏号:HZ2021CJ1026),该报告显示:标示南宁大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博仕防脱育发液(批号210620)相对密度(20℃)】不符合规定。

2021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黄瑊、唐朝阳到达当事人生产地址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德路2号科莱楼南楼1楼送达《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告知书》(桂南)化检告〔2021〕02号及广西区所《检验报告》(报告偏号:HZ2021CJ1026),生产负责人何雁签收并在其陪同下,依法对大旭美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该公司成品库和留样室,无毛博仕防脱育发液(批号210620)库存及留样。现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毛博仕防脱育发液的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报告、货位卡、仓库出入台帐和留样台帐。对此情况,何雁当场出具了《情况说明》。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何雁进行了询问调查,何雁确认:公司生产了批号为210620的毛博仕防脱育发液(规格:80ml/盒)12盒,用于广西区所抽检,没有库存和留样。

   2021年10月 22日经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0月27日,大旭美公司质量负责人李树新向我局递交了《情况说明》和毛博仕防脱育发液(批号:210620)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成品检验原始记录》、《不合格品台帐》。执法人员当即对李树新进行了询问调查,李树新确认:公司生产了批号为210620的毛博仕防脱育发液(规格:80ml/盒)100盒,没有留样,广西区所抽检12盒以后,生产负责人何雁将抽样后剩余的88盒拿到了公司位于万达广场的财务办公室,送人了12盒,2021年10月15日,何雁从财务办公室拿回76盒放回到不合格品仓库;公司生产上述批号毛博仕防脱育发液,没有做批生产记录,有检验记录和报告。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毛博仕防脱育发液(批号:210620),经广西区所检验,检验项目【相对密度(20℃)】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了批号为210620的毛博仕防脱育发液(规格:80ml/盒)100盒,广西区所抽样12盒,当事人送人12盒,现库存76盒,没有进行销售,违法所得0元,货值金额为14300元(以销售给广西区所抽样单价143元/盒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桂妆20160030)、《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1358L)、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资质。

2.广西区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Z2021CJ1026),证明大旭美公司生产的毛博仕防脱育发液(批号:210620)经检验“相对密度(20℃)”不符合规定。

3.毛博仕防脱育发液(批号:210620)《成品检验报告单》、《成品检验原始记录》、《不合格品台帐》、《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毛博仕防脱育发液数量及涉案金额情况。

4.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1年1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药监化罚告〔2021〕 02号),由生产负责人何雁签收(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自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案件性质:一般行政案件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

办案人员认为:“相对密度”项不符合规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至调查终结,上述化妆品未收到不良反应的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的通知(桂药监规【202020】2号)精神,根据《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毛博仕防脱育发液,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毛博仕防脱育发液76盒;

2.处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壹万肆仟叁佰元(¥14300元)0.5倍的罚款,即柒仟壹佰伍拾元(¥715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国库账户。该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如你公司不便前来,可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给当事人缴款(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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