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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2022-07-01 16:40     来源:药品流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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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药监流罚〔20222

当事人: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721201200826Q

住所(住址):灵山县灵城镇和平路2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劳礼轩

联系地址: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柑子园

我局在查处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案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于202142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1211日、20201230-31日、2021118日、2021514日、2021813日、202193日、2021109等多次到当事人处核查当事人涉嫌违法从周某某、冯某某、彭某等三人购进药品情况,询问了当事人的企业负责人劳礼轩、副总经理檀雪敏、验收员袁军等相关人员,提取了相关药品购进、入库、销售等资料。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129日、2021331日、202146日、20211013-14日等多次到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康新药特药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和询问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提取了相关资料和说明。

经查明,当事人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周某某、彭某、冯某某等3人购进的单号分别为WZI000000042WZI00000004027张票据相关药品的行为构成没有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的药品票面货款总金额329075.90元,实际货值金额为357543.55元,违法所得为355707.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20201211日)、《现场检查笔录》(20201230-31日)、 《现场检查笔录》(2021118-19日)、 《现场检查笔录》(2021514日)、《现场检查笔录》(202179日)、《现场检查笔录》(202193日)、《现场检查笔录》(2021109日);

2.《询问笔录》(劳礼轩,20201211日)、《询问笔录》(檀雪敏,20201211日)、《询问笔录》(劳礼轩,2021813日)、《询问笔录》(袁军,2021109日);

3.《涉及周燕、冯文光、张伟红、彭天等四人经手向灵山县医药公司销售药品的圣康新药特药公司出库清单或销售清单(随货同行单)统计表》、《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天药款明细表》、《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冯文光药款明细表》、《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燕药款明细表》、灵山医药公司经营药品相关资质材料和对供应商圣康新药特药公司的审计材料复印件;

4.《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向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药品的情况说明》(2021129日)及附件、《关于向广西灵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药品情况的说明》(周某某)、《关于向广西灵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药品情况的说明》(冯某某)、圣康新药特药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彭某、周某某、冯某某等3人招工登记表、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5.《玉林检查分局关于协查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及附件;

6.《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法购进药品购销统计表》;

7. 灵山县医药公司《说明》;

8.《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复印件;

9.《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退出单》复印件;

10. 27张标示从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药品购进票据(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所涉及药品的电脑采购入库单、销售出库单查询截图、药品销售流向统计表等;

11.《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药品购进票据再确认及货款支付情况的说明》;

12.《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药品销售票据再确认及货款回收情况的说明》及附件;

13.20181月至2020120日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灵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帐款、未收帐款说明》及附件;

14.劳礼轩、檀雪敏、袁军身份证复印件、灵山县医药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        

当事人在20181月至20201月间,存在通过业务员冯某某、彭某、周某某从圣康新药特药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圣康新药特药公司也确认冯某某、彭某、周某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经他们手销售给当事人的药品也开具了相关的票据,开具的票据总数约386张,圣康新药特药公司认可大部分票据,不认可单据编号为:WZI000000042 WZI00000004027张票据,但不认可的27张票据上加盖有“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专用章”,同时,圣康新药特药公司无法否定这27张销售票据所加盖的“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专用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发货专用章不一致。圣康新药特药公司存在让冯某某、彭某、周某某代收药品货款的情况,这27张票据所涉及的货款也是用代收货款的方式转到冯某某、彭某、周某某的个人账户或其亲属账户。当事人一直与圣康新药特药公司有业务往来,在对这27张票据上的药品进行入库验收时,见票据上有“广西圣康新药特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专用章”就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入库,可见当事人存在被冯某某、彭某、周某某以圣康新药特药公司业务员身份、收款方式、不开具发票的误导、蒙蔽的事实。在案件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同时积极配合调查,结合当前中央提出的对实体经济的“六稳六保”政策,对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

当事人从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冯某某、彭某、周某某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三十四条,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没收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购进药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柒佰零柒元伍角伍分(¥355707.55元);

2)并处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57543.55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伍佰肆拾叁元伍角伍分(¥357543.55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壹元壹角整(¥713251.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帐户。缴纳罚没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我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也可以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送给当事人缴款(我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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