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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康大药房连锁—骨碎补)

2021-02-05 11:05     来源:桂林检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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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分流罚〔20211

当事人:阳朔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321MA5N2B7E7M

所(住址):阳朔县阳朔镇武警路59-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忠

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骨碎补(烫骨碎补)(标示生产商: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90609,包装规格:0.5Kg/包);经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于20200918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Z2020YPC000855),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标示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90609的中药饮片骨碎补(烫骨碎补),【性状】项应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但检验结果为:“不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不是药典收载品种)(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批次药品为假药。该批次药品共购进18000g,配送到门店已销售了11961g,退回供货方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4539g,药检所抽检送样1500g2021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存放公司仓库退货区的中药饮片骨碎补(烫骨碎补)(标示生产商: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90609,包装规格:0.5Kg/包)4539g予以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定性为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假药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的违法事实成立。

我局于2021129日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分流罚告〔20211号),当事人在期限内无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相关证据: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刘忠、秦玉凤、宾秀妹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为一家合法的单位。

2、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桂林检查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Z2020YPC000855)及相应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为假药的事实。

3、《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复印件5份,《采购入库单》复印件5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的《首营企业档案表》复印件1份,当事人中药饮片库(阴凉库)温湿度系统监测数据(2019920-202012 31日)1本,当事人的20199月中药饮片库养护分析》、《201910-12月中药饮片库养护分析》《20201-9月中药饮片库养护分析》各1本,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对中药饮片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报告单编号:CP-1906-009)复印件1份,《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2份,《销售合同》复印件2份;以上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假药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的情况及事实。

4当事人的《配送连锁门店台账》1份,《骨碎补零售价单》1份,《采购入库退货单》复印件1份,《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退回入库单》复印件1份,《退仓单》复印件7份,《关于药品“批号为190609骨碎补”流向的说明》及明细表1。以上材料证明假药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流向及销售情况。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的违法所得334.91当事人销售假药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该公司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其销售的假药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

2、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叁拾肆元玖角壹分(¥334.9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国库账户。该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如你公司不便前来,可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给当事人缴款(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桂林检查分局    

2021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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