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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何其忠)

2021-02-07 10:52     来源: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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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药监生稽罚〔2020〕1号

当事人:何其忠

住所(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86号7栋2-6-1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0年3月23日,我局对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案下达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药监药生罚〔2020〕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情节严重情形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任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4月2日我局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出了《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函》(桂药监办函〔2020〕36号),该局于2020年4月9日函复我局《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复函》(南社保函〔2020〕284号) ;2020年6月1日向南宁市良庆区税务局发出了《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函》,该局于2020年7月1日函复我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良庆区税务局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复函》,称我局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不能提供相关材料。我局于2020年4月14日向何其忠发出《询问通知书》(桂药监询〔2020〕2号),当事人于2020年4月20日到我局接受了询问调查;因当事人未主动提供其收入证明,我局于2020年5月29日分别向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何其忠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桂药监限提〔2020〕1号、3号);2020年6月11日,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何其忠2015年1月-7月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未体现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为何其忠缴纳个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信息。2020年11月12日,我局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出了《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函》(桂药监办函〔2020〕280号),该局于2020年11月19日函复我局《关于何其忠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2020年11月26日,向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函》(桂药监办函〔2020〕317号),该中心于2020年12月4日函复我局《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复函》,当时人未在该中心开户存缴住房公积金。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审查,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在销售含盐酸麻黄碱复方制剂小儿化痰止咳颗粒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对药品进行追踪、确认,虚构销售流向,销售管理混乱,导致属于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含特殊药品盐酸麻黄碱的复方制剂小儿化痰止咳颗粒流向不明。2015年及2016年共销售小儿化痰止咳颗粒2272733盒,涉及货值金额3854251.28元,其中73600盒因企业注销等原因无法核实,确认销往合法企业725240盒,去向不明的产品1473893盒,涉及货值金额2379151.28元。去向不明的产品无论数量还是货值金额均超过了销售产品的60%。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任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盐酸麻黄碱复方制剂小儿化痰止咳颗粒的去向不明承担主要责任。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8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当事人从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获得的收入如下:

1、依据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何其忠2015年1月-7月工资表》,当事人扣除社保后的工资收入为1065.3x2+1465.3x5=9457.1元。

2、依据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关于何其忠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计5086.6元。

3、依据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复函》,当事人公积金收入为0元。

综上,当事人总收入为9457.1+5086.6=14543.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药监药生罚〔2020〕1号)复印件及其所陈列证据材料。

2、执法人员的询问笔录。

3、《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函》(桂药监办函〔2020〕98号)原件1份,《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函》(桂药监办函〔2020〕36号)原件1份,《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函》(桂药监办函〔2020〕280号)原件1份,《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函》(桂药监办函〔2020〕317号)原件1份,《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复函》(南社保函〔2020〕284号)原件1份,《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良庆区税务局关于请提供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复函》原件1份,《关于何其忠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涉案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复函》原件1份

4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桂药监生稽罚告〔2020〕2号)原件1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桂药监生稽听告〔2020〕1号)原件1份。

5、《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桂药监限提〔2020〕3号)原件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桂药监限提〔2020〕1号)原件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桂药监询〔2020〕1号)。

6、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何其忠2015年1月-7月工资表》原件1份。

7、EMS快递单(编号:1091577585031、1091577582931)原件2份,   EMS快递反向单(编号:1090603632532)原件1份,EMS快递单(编号:1091577586331)复印件1份,EMS快递反向单(编号:1197398425125)。

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2020年9月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状》,认为我局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认为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任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为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2020年9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0年9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桂药行罚听通〔2020〕4号),于2020年10月20日举行本案公开听证会。

2020年10月20日上午9时,在我局综合业务大楼19楼1906会议室,公开举行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其法定代理人处罚案听证会。办案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等参加了听证会。

办案人员介绍了该案的调查经过及认定的违法事实,出具了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了拟处罚的建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发表了陈述意见。

经听证人员讨论,给出如下听证意见:

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认定当事人收入的证据方面不够充分,建议案件承办人员根据企业提供的当事人工资收入和企业为当事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并补充调查企业为当事人缴纳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数额,综合认定当事人实际从企业获得的收入,依法予以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依照听证意见,对当事人从企业获得的收入金额进行了补充调查,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计5086.6元的事实。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性质为一般行政案件。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开展案件现场调查时基本能配合调查,执法人员要求提供其本人和其他涉嫌违法主管人员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从该公司获取收入的证明时,当事人表示财务人员离散,暂时无法提供收入证明。当事人答应通知公司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并给予及时回复,但之后并无任何相关人员前来接受调查,也无任何回复。在我局分别向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何其忠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桂药监限提〔2020〕1号、3号)后,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何其忠2015年1月-7月工资表》。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无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罚款金额按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中间值即百分之三十执行。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在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修正)一案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从该公司获取收入14543.7

(二)处当事人在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从该公司获取收入14543.7的百分之三十罚款,即4363.11元。

(三) 处当事人十年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以上罚没款合计¥18906.81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帐户。缴纳罚没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我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也可以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送给当事人缴款(我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2021年1月26日起,10年内禁止当事人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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